廣設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(AED)是世界先進國家的潮流與趨勢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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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在台灣的推動共識也很高。但非醫護人員為了救人使用AED等緊急救護設備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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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一旦不慎造成傷害甚至死亡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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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是否能因其動機良善而免除相關刑責及賠償責任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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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卻一度在國內引發不同的看法與辯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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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因為怕惹麻煩,就對面臨急難者袖手旁觀,原本就不是台灣固有的民情風俗。
事實上,《民法》第150條早有規定,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,不負損害賠償之責。」;刑法第24條規定,「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,不罰。」;《醫師法》第28條第1項第4款,即俗稱的「密醫條款」,也針對「臨時施行急救者」,訂有不罰的例外規定。
衛生署醫事處簡任技正劉明勳表示,雖然針對非醫護人員為了救人在執行急救過程中不慎造成的傷害,衛生署過去均援引上述法令作出「不罰」的解釋令函示,但當《緊急醫療救護法》增修條文欲直接立法明訂「非救護人員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,適用民法、刑法緊急避難免責規定」時,部分法界人士還是有不同的看法。
但國內外無數真實的案例都證明,當生死一線的急難發生時,拯救寶貴的生命不能靠運氣,懂得使用專業急救設備的醫事人員,更不可能每次都正好在現場,此時,「讓目擊者在完整的法令保障下,使用適合的急救設備並勇於伸出援手,才是減少悲劇發生的關鍵。」
在衛生署不斷溝通下,持不同看法的法界人士,終於接受《緊急醫療救護法》增訂第14條之2,通過非醫護人員基於必要使用AED等緊急救護設備救人「除罪化」(醫護人員於非工作時間亦適用)的立法,在「善良撒瑪利亞人法(Good Samaritan Law)」之後,開啟了「善良台灣人」的新紀元。,