康師傅與統一 涉詆毀商譽

     案例康師傅與統一「誰為日資企業」的羅生門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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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目前極有可能演變成「不正當競爭行為」的法律案件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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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其實不只是台商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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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像之前的蒙牛與伊利也發生類似的情節。在主流媒體受到嚴控的大陸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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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網路的傳播效果更勝於台灣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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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因此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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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對於跨海到大陸發展的台商來說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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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如何以法律手段嚇阻競爭對手的不實指控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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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益形重要。
     解析
     日本單方宣佈將釣魚台收歸國有的魯莽行為,不僅激起了中國政府的政治、經濟、軍事各方面強烈的抗議與反制,在社會上的反應更引發了民眾普遍的仇日情緒。
     於是拒買、拒用日貨,也成了老百姓可以表達不滿、支援政府的愛國方式。在這樣的反日浪潮下,國內方便麵市場的兩大龍頭,同是台資企業背景之康師傅與統一,卻捲入了雙方支持者互指對方具「日資企業」背景。
     由於事情源起於有人發佈微博和郵件,宣稱康師傅其實日資占了大股,所以康師傅系日資企業。這樣的資訊經網民一再轉發,再加上一些群眾遊行抗議的隊伍中出現的「抵制日貨」名單中列有康師傅,這使得原居於龍頭老大地位的康師傅產品銷量大跌、股價下挫。而據一些未經證實的消息稱,這些發郵件、舉抗議牌之行為是統一發動其員工所為。但隨後在大陸部分城市,也有消息指稱統一也遭到康師傅支持者之反擊,同樣宣稱統一是日企,大家要抵制。
     不正當競爭常涉及詆毀商譽
     其實在大陸,同行業的競爭原本就比較激烈,尤其是市占率前二名的競爭者,更是如此。其中,因涉及訴訟而為人所知者,如早些年食用油的金龍魚與魯花之爭,近年乳品業的蒙牛與伊利之爭,涼茶業的王老吉與加多寶之爭等。
     事實上,康師傅與統一早在今年5月即在銷售通路上發生了因簽署了「獨家銷售康師傅產品」協議,某商場將統一產品下架的新聞事件。
     上述各同業間包括康師傅和統一的商業競爭行為,在大陸法律上往往會涉及「商業詆毀」的「不正當競爭行為」,如果確有實據,詆毀行為者,輕者要負民事賠償責任,重者還可能觸犯刑法上的「損害商業信譽、商品聲譽罪」。因此,台商有必要瞭解詆毀商譽行為之法律責任。
     詆毀商譽的法律責任
     一般言之,商業詆毀行為要有下列要件:
     1.詆毀者主觀上有貶低競爭對手的明確意圖,破壞、削弱競爭對手的競爭能力。
     2.行為則是以捏造、散佈與真實情況不符的虛假事實。其中之捏造,既可以是無中生有,也可以是對部分真實情況的歪曲中傷。散佈之方式,則包括以語言、文字、行為,從媒體、網路等。
     3.詆毀的對象必須是與行為人存在競爭關係的同業經營者,亦即競爭對手,而非其他經營者。
     4.詆毀行為後果損害的是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。商業信譽一般指經營者的資產情況、經營能力、信用情況等;商品聲譽則主要包括商品的性能、用途、品質、效果等,商品聲譽最終也反映了經營者的商業信譽。
     商業詆毀行為的民事責任
     行為者構成上述要件,即符合《反不正當競爭法》第14條之規定:「經營者不得捏造、散佈虛偽事實,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、商品聲譽」。造成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害,依據《反不正當競爭法》第20條規定,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。被侵害的經營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。
     商業詆毀行為的刑事責任
     如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,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、商品聲譽,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,即符合《刑法》第221條「損害商業信譽、商品聲譽罪」的規定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並處或者單處罰金。單位犯本條罪的,對單位判處罰金,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。
     所謂「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」,參照《追訴標準》的規定,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(1)給他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(人民幣,下同)以上的;(2)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,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嚴重妨害他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導致停產、破產的;造成惡劣影響的。
     本案之特殊性
     本案之特殊之處在於無論依《反不正當競爭法》或依《刑法》之規定,詆毀行為的後果均是損害他人的「商業信譽」或「商品聲譽」,而本案中「日資股東身份」之指控,嚴格言之,似不屬於損害「商業信譽」與「商品聲譽」之範疇,但就現今時空環境下,「日資企業」不僅會招致民眾情緒之反感,所造成損害的結果將更大於傳統意義上的「商業信譽」與「商品聲譽」,因此如發生訴訟,本案除證據之證明外,此點勢必成為雙方爭議之焦點。
     結論
     由於康師傅與統一血統之爭,影響重大,也已驚動了北京,國台辦在10月31日公開發佈的新聞會中,特別強調了康師傅是台資企業品牌,為康師傅確認了其台資血統;但對廣大消費者而言,恐怕還需要更多時間方能重返其台資印象,其影響結果也值得後續觀察。
     按商場上的競爭行為難以避免,但企業理應在產品研發、品質、價格、服務等方面從事正當競爭,對消費者才有實益。如以詆毀行為等不正當手段從事競爭,對消費者固無好處,對照往例,相關企業也往往落了兩敗俱傷的結局,企業的經營者能不慎乎!(本文不代表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意見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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