吳姓電子公司業務員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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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去年6月離職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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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但公司以他違反「競業條款」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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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與汪姓同事合開公司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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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苛扣獎金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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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吳主張應返還335萬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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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並告上法院要求支付資遣費,法院認為,公司不應限制員工任職的對象,判決應支付獎金100多萬,但吳主張的資遣費145萬,士林地院法官認為吳是主動離職,有辭呈為證,駁回原告請求。吳姓員工任職新北市汐止區一間電子公司20年,去年離職時,在辭呈上表明「讓我風度翩翩給彼此留下最美麗的離去身影」、「感謝公司讓我有成長磨練的舞台,我們在此作揖告別。」並無提到公司資遣以及扣款等情形。但公司提出,當時雙方簽訂契約,提到不能在相關企業上班,還召集全體員工在會議室開會,詢問吳是否與同事共同設立公司,但吳當時否認,事後卻證實他擔任新公司的負責人,公司因而拒發100多萬的業績獎金。但勞工法庭法官認為,不能限制員工的就業對象、期間、區域、職業活動的範圍,競業條款對於雙方的權利明顯失衡,而且,切結書上員工姓名、地址、身份證字號以外,都是以打字印刷方式,以經驗法則推斷,一張紙讓所有人簽,契約當屬無效。但吳主張任職20年,離職前6月薪水,每月6萬多,公司應支付145萬多的資遣費,但他自己書寫的辭呈當中提到「我來了~我該走了~」、「老闆是兄長也是朋友,彼此互相尊重,共嚐多少酸甜苦辣的日子,這都是美好的記憶,總是感念於心,怕是有些矯情,但這卻是實情,我該走了!」認定員工是自請離職,公司不需要給付資遣費。(中時),