針對近期外界對於林毅夫涉法問題之不同見解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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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本人認為不論各界看法如何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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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法治國最終仍應回歸法釋義學及刑法學理來適用法律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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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此乃依法行政或依法審判之核心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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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有關林毅夫所涉「投敵罪」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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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從構成要件之類型及其性質而言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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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應為「繼續犯」。
繼續犯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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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是指犯罪雖已達既遂之程度(形式既遂),法益侵害已形成之後,違法侵害狀態仍然持續相當的期間,於違法侵害狀態持續的期間,視同行為的繼續實施,直到違法侵害狀態排除,才能認定行為已經終了,達到實質終了之階段。一般犯罪(狀態犯)是從犯罪既遂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,但繼續犯之追訴權時效的起算點向後延展,從實質終了起算追訴權時效。因而,《刑法》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:「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。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,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。」
繼續犯是一種動態的法律概念,從法益侵害開始形成之「形式既遂」起,至違法侵害狀態排除之「實質終了」為止,期間是處於持續之狀態。最典型之繼續犯是妨害自由罪、侵入住宅罪、持有罪(例如持有麻醉藥品或違禁物)等罪。《軍刑法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投敵罪,應屬繼續犯。其行為不只是向敵人投降,尚包括在敵國擔任公職、提供利益及助力等表徵對敵國忠誠之行為,此與《刑法》第一○五條之「械抗國家罪」較為近似。
而投敵罪之客體「敵人」,並未限制其為「外國」或「內亂團體」。就此而論,投敵罪之規範保護目的,應包括國家之「外部安全」及「內部安全」。因而,無論要將中共政權視為「內亂組織」或「外患組織」,於實體法上,只要林毅夫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黨、政、軍機關(因其政體為黨國一體且是以黨領政)或其附屬機構任職期間,因行為尚未終了,追訴權時效無從開始起算,自然也無所謂追訴時效已過的問題。,