金鼎案未造成他人損失與元大案迥異元大案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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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業者採股權移轉方式分攤損失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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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金鼎案處理方式不僅經金管會核准辦理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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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既無利用股權移轉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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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更無藉此分攤損失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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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無任何個人獲利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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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投信已向融資之證券公司提出保證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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,也依約清償,無違約之情形。在元大案中,法院判決對於以結構債附賣回(RS)條件交易之融資行為並非犯罪行為,但在金鼎案中,卻以此認定業者犯罪,也彰顯司法判決並未公平對待。投資人應了解風險資訊債券交易在「商品說明書(term sheet或稱風險預告書)中,均有說明「投信業者處分基金資產之損益歸於基金受益人」,此類資訊於金管會網站也有刊載,投資人可取得正確資訊。債券信用評等的信用風險指標作用標普(S&P)、穆迪(Moody’s)、惠譽(Fitch)、中華信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(含)以上的債券,發生違約機率極低,以國際經驗觀之,與公債相當。金管會處理結構債事件與「情理法」不合,有失公平正義金管會委員未經合議制決議,自行預測國際利率走升,將導致結構債大量贖回的系統性風險,而要求投信業者於當年底處分持有之結構債,但升息趨勢本不該歸責於投信業者,且96年至97年間國際利率也大為反向走低,預判顯然錯誤,市場更無發生大量回贖的現象,反而使投資人喪失獲利的商機。司法欠缺財經知識必將造成誤判與冤獄金融商品配券成數為面額80至85%,亦即融資成數可達債券面額的117至125%,若融資總額未超過既定成數,將利息滾入本金,亦為經理人的商業判斷,並非違約,此為業界所容許的常規,亦經券商公會認定為普遍可行的交易原則。因此,融資利息計入本金,並不是溢付。債券型金融商品交易的高度專業,金融機構負責人鮮少能充分瞭解債券特性,不可能親自操持,而需借重專業經理人商業判斷。但在金鼎案判決中,很遺憾法院都沒有正確的認知。,